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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确认合同无效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0日作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谢圣红
案情:乙某系某村村民,持证经营争议林地多年。甲某系乙兄,因其正在实际赡养父亲,也在争议地伐木出售,双方引发纠纷。甲某深知没有权证,在林权归属上不能与乙某相对抗,于是利用姻亲关系(原村委会主任系甲某妻子的侄子),借村委会在公山拍卖的机会,将乙某承包的林地作为公山公开拍卖,甲某买得了争议林地,并迅速前往林业部门办理了了林权登记。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由此演变成了林地权属纠纷。无奈之下,乙方只好一纸诉状将甲某和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甲某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过庭审,此案出现以下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虽已受理,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是:
1、此案属于林地权属纠纷。
虽然原告是按合同纠纷提起的确认之诉,其要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但双方纠纷的实质,是林地权属纠纷。看问题不能只看现象,应看其实质,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林地权属纠纷。
2、无需作出实体处理,直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此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乙某向政府部门申请林地确权。
第二种意见,此案应作出实体处理,确认合同无效。其理由是:
1、此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法律赋予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救济途径,比如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按侵权责任维护自己的权利,还是按违约责任维权,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此案也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为按林地权属纠纷,走行政确权的途径,直接解决权属问题;一为按合同纠纷,走诉讼维权的途径,通过釜底抽薪间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物权的依据,行政登记,只是对物权的进一步确认,否定了合同之皮,权证之毛则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权属问题。按何种途径维权,原告有选择权。原告缘何作此选择?基于权属纠纷人为形成的事实,不难理解其原因,在他看来,法院是他的唯一指望。此案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定性为合同纠纷。反之,有剥夺原告诉权、落井下石之嫌。
尽管哲学上,有看问题应看实质之说,但不能用于评判法学方面的问题。因为哲学主要是揭示事物的发展规律,而法学主要是解决权力义务问题,两种学说的研究目的和方向均不同。
2、应作出实体处理,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适用,应征对诉讼标的而为之。原告既然选择了合同纠纷,法院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一种处理意见,超出诉讼标准适用土地管理法,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此案中,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主任在对争议地已发包乙某经营的事实心知肚明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拍卖给甲某。恶意串通之处,不言自明。没有收回的承包地村委会没有权利再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所以此案村委会处分已发包承包地,实际上剥夺了乙某“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明显违法。因此,此案无论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村委会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来论证,均应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合同的无效,不受合同安全稳定性的影响。协议的稳定性安全性,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前提。偏离公平正义追求稳定,追求安全,只能收获一时的、小范围的安全与稳定,绝不能长久。公平正义与安全稳定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协议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也只能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之,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否则,法律的严肃性何在?公平原则岂不成为空谈?所以协议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讨论。若超出法律框架谈之,与“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相悖。此案中,村委会与甲某订立合同,侵害了乙某的权利,对乙某明显不公。乙某因为质疑行政公信力,不得已而选择诉讼,法院对社会不公正现象应给予否定评价。否则,司法公信力也可能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遭到公众的质疑。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